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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饮用水
发布时间:2024-04-29 03:11:43 来源:贝博ballapp 作者:BB贝博ballbet网页登录

  原标题: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原标题: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7.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供水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或者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10.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将化粪池、污水井(池)直接穿过、浸没公共供水管道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11.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12.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13.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城市供水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12月28日烟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8月24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改善饮用水水源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保障有力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需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绿色考核机制,纳入全市目标管理考核,实施水质量恶化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约定居民、村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体现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科学评估生态补偿需求和标准,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九)建设地下工程采取地下水、钻探(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水文、工程、环境勘查与直径不大于75毫米岩心钻探除外)、采矿;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施用农药和化肥,实行农药化肥补贴制,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水肥一体化、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技术,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逐步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农药使用者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全、合理施用化肥,采用先进农业技术,减少化肥使用量。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建设完善镇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通过建设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突发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理能力。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危险化学品仓库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贮存、堆放场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水产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库、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12月12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8月24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给、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供水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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