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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大练兵】三门峡市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十---
发布时间:2024-04-03 20:07:28 来源:贝博ballapp 作者:BB贝博ballbet网页登录

  原标题:【执法大练兵】三门峡市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十---某化工企业涉嫌未按照国家环境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2022年1月,三门峡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对该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因搬迁对厂区进行了拆除,拆除过程中,生产设备中化工产品中间体、残液、遗弃的原辅料等危险废物临时堆存于门窗、房顶均有大量破损的两个仓库;固态危险废物用包装袋盛放,液态、半固态危险废物用包装桶盛放,有的包装桶未加盖,有的因包装桶破损残液泄露污染地面;有的包装袋部分破损露撒地面;固态、半固态、液态危险废物堆放随意,没有按照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危险类别分区要求存放;现场有明显刺鼻气味。该公司在上述两个仓库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的规定(上述标准案件调查时有效,2023年被代替)。执法人员当场调查取证后,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根据该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集体研究,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对该公司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柒拾柒万伍仟元整。

  案件争议:该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至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该公司辩称:1、生态环境局将该公司的该物料认定为危险废物是错误的。该物料系该公司搬迁拆除时,从设备和储罐内清理出来的半成品及部分原料,该物料里不含任何危险废物成分,不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2、该物料存放地点和存贮方法经过陕州区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局第二分局的同意,符合贮存要求。由于该物料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和使用价值,该公司拟在新厂建成投产后使用该物料。经请示陕州区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和生态环境局第二分局同意,将该批物料暂存于该公司电石仓库。该仓库的地坪系采取防渗措施的水泥地坪,铺了多层彩条布和多层塑料布,符合防渗要求;该公司还设置了警示标志;符合防风防雨防晒要求。该批物料存放在该仓库不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3、仓库门窗、房顶部分破损,包装桶破损等均是盗窃分子为了偷窃废铁、包装桶实施的破坏行为。执法支队发现该情况并通知该公司后,该公司立即采取了补救措施,不能据此处罚该公司。4、生态环境局适用裁量标准错误。其中该公司不是小微企业,而是只保留名称的搬迁企业,现全员解除劳动合同,生产设备全部拆除;本案中混合物数量远未达到裁量等级5的标准数量;处罚中无关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裁量因素;生态环境局对首要裁量因素确定错误。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提出的质疑逐一进行了答辩,生态环境局对其行政处罚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系以下四点:1、原告涉案物料是否属于危险废物;2、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3、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4、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是否适当。但核心焦点是原告涉案物料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关于原告涉案物料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问题法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 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19) 4.2 规定,经判断属于固体废物的,则首先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鉴别。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首先,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6《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原告编制)中 7.1 遗留物料及残留污染物显示:企业可能的遗留物料及残留物料主要包括盐酸、液碱、硫酸、液氨;8.1.1 厂区内剩余原料和产品的处置方案显示:全厂和各车间进行整理和标识确认工作,各仓库、车间、储罐、根据仓库和车间台账结合现场情况进行处理,可以作为产品或原料, 处理给有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若无法作为产品和原料的,按照危废进行处理。原告后续编制的《拆除活动环境保护总结报告》载明,二、危险废物处理情况:1.生产原料:在停产时因欠款已做退回原单位处理,剩余部分做危废处理(附图片);2.危化产品:停产时已销售完。剩余残液做危废处理(附图片);3.现场清理:拆卸中间污染物清理装袋做危废处理(附图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拆解前已明确表明放弃对物料的利用,或交由其他有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处理,或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其在拆除基本结束后,亦明确表示对剩余原料、残液及中间体等物质按照危废进行处理;其在贮存上述物料时,也未进行有效管理,实际处于放弃的状态。因此,其在拆除后剩余的物料、残液、产生的中间体及副产品等物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关于固体废物的定义, 应属固体废物。同时,本案被告经现场勘察后,发现原告在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化工生产中间体、残液、地面污染物、剩余原辅料等物料共计有 13 类,主要包括含氯废液、含氯母液、沾染废弃物、废水、废液、实验室废液、污泥、废包装桶、废过滤棉、废 硫酸、废碱、突发产生废物等,上述物质均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因此,被告直接认定原告贮存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并无不当。

  其次,原告旧厂区拆解后陆续与三门峡诺客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收集、处置服务合同书》、与三门峡中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废物无害化处置服务合同》、与河南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三份合同均就原告产生的危险废物处置事宜进行了约定,且列明了原告需处置废物的名称、代码、形态等内容。上述三份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在委托案外公司处置废物前已知晓其贮存的物料属于危险废物的事实,其辩解“废物处置公司属于利益相关方,受托方判定物料属于危险废物不客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载明:“13.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会议针对危险废物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 的规定精神,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本案中,原告贮存的废物中有含氯废液、含氯母液、废硫酸、废碱等危险化学品,明显具有毒性、腐蚀性、反应性等危险特性,极易对生态环境或者健康造成有害影响。同时,中环信环保有限公司编制的《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拆迁遗留废物现场清理技术服务方案》中3.6 消防措施亦明确载明“原告需清理废物的危险特性为具有刺激性、易燃性、腐蚀性等特征。”参照上述《会议纪要》的第 13 项内容规定,原告贮存的涉案物料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且均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可以直接认定为危险废物,不需要再进行鉴定。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定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该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起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启示:1、生态环境部门在办理涉危险废物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经常为了涉案物质是否属于废物、进而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产生争议。因此生态环境部门需要紧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定义,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对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进行认定。必要时,应当委托专业技术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进行认定。

  2、产生危险废物,以及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预见到危险废物贮存、处置不当将会对生态环境产生极大风险,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同时,上述单位不论是否停产甚至拆迁重建,对于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不可掉以轻心,要依法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切实保护好生态环境。

  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 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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